
当事人:
原告:XX公司 被告:XX医院
案件详情:
1999年7月1日,XX医院与XX公司签订《合作合同》一份,并于2006年3月将合作合同变更为《设备租赁合同》,但内容未变。
2016年5月13日,XX医院向XX公司发送《关于终止合同执行的函》一份,载明:
“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2016年5月4日‘关于规范医疗机构科室管理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视频会议’精神,贵我双方之间的合作不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相关政策规定,应当立即停止,否则将依据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》等相关规定对我院严肃处理,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医疗机构,将落实责任追究制度,坚决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。故我院决定自2016年5月13日终止我院和贵公司于2006年签订的‘设备租赁合同’的执行。望接函后七个工作日内与我院洽谈设备处置方案。”
法院认为:
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。医院是公益性事业单位,不以盈利为目的。医院要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,正确处理国家、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,保持医院的公益性,且应以救死扶伤,防病治病,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。
审裁判结果:
一、被告XX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1030018元;